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拼多多共同侵权案改判:二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9-06 10:52:45  浏览:90  来源:知产库

一审法院认为,消费者看不到拼多多平台完整商户信息,且拼多多是交易收款方,而拼多多平台协议约定“服务费结算方式为按每笔订单金额计收”等,因此拼多多是商品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拼多多专利侵权案一审判决书


二审法院认为,即使消费者无法查询该店铺的具体信息,该店铺及其实际经营者也是实际存在的,不能因此否认入驻商家的销售者身份,或推断存在其他销售者。拼多多仅是代为收取货款的角色,最终取得货款的则是实际销售产品的商户。即使向商户收取支付服务费,该支付服务费也是基于其提供的网络平台服务而收取的费用,并非相关产品的销售分成。


拼多多没有对外表示其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也未最终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所得或参与销售分成,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依法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民终6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世纪伟页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翠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午君,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江荣,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锶蕴,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旺途旺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红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循礼,广东智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红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循礼,广东智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冰湧


上诉人广州世纪伟页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页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旺途旺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途旺公司)、孙红艳、原审第三人郑冰湧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3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页公司上诉请求:

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旺途旺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伟页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为旺途旺公司、孙红艳连带赔偿伟页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2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旺途旺公司、孙红艳、寻梦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

1.在旺途旺公司的1688网站店铺可以看到被诉侵权产品可直接销售,并已存在成交记录,旺途旺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2.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底部显示品牌制造商为旺途旺公司,而侧面印制的“深圳市畅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是不存在的,且旺途旺公司在其1688网站店铺上宣称系厂家直供,经营范围等也包括制造,故其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3.二审法院应在依法认定旺途旺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的基础上,改判旺途旺公司停止侵权、与孙红艳连带承担20万元的赔偿责任。


寻梦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五项;

2.改判驳回伟页公司对寻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伟页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1.寻梦公司系知名电商“拼多多”平台,仅提供网络平台服务,并非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者。

2.寻梦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方是平台商户郑冰湧,郑冰湧也未对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郑冰湧系《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2.4版本(以下简称V2.4协议)的签约主体,一方面否认寻梦公司与郑冰湧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更未就郑冰湧在本案中所处的法律地位作任何界定,其逻辑自相矛盾,事实认定完全错误。

3.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寻梦公司为交易货款的收款方,寻梦公司未以任何方式参与销售,更没有参与销售分成。

4.一审判决错误理解合作协议第2.6条,该条所涉支付服务费由第三方支付机构收取而非寻梦公司,寻梦公司并未向商家收取任何费用。

5.拼多多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本案中已尽到法定义务,一审判决寻梦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伟页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寻梦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是正确的。首先,是否销售者,应当首先考虑消费者的认知情况,公证书显示的产品展示、价格发布、收款等均为寻梦公司实施,此外并无其他适格主体。其次,V2.4协议约定的内容也表明寻梦公司是被诉销售行为的参与者。


寻梦公司述称,从现有证据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在伟页公司没有提交向旺途旺公司实际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旺途旺公司并非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有一定依据。


旺途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郑冰湧未陈述意见。


伟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旺途旺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430560686.0号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的产品;责令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寻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ZL201430560686.0号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的产品;

3.判令旺途旺公司、孙红艳连带赔偿伟页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万元;寻梦公司赔偿伟页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

4.判令旺途旺公司、孙红艳、寻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伟页公司是名称为“香水座(E1401)”、专利号ZL201430560686.0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22日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表明,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香水瓶,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外观,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该外观设计图片见本判决书附件。


2017年8月2日,伟页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来到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在公证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手机,登陆微信,进入“拼多多”公众号界面,该界面显示,账号主体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即寻梦公司)。


在该公众号界面点击右上角图标,点击“进入商城”,在弹出页面点击“搜索”,在搜索栏输入“汽车香水座式摆件除异味高档香水”,搜索结果中出现多款香水产品,点击其中一款名称为“异域风情汽车香水座式摆件宝马奥迪奔驰高档车内车用车载”产品图标,出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及介绍,商品价格为:单独购买78.8元,一键开团68.8元。在该商品“商品评价”栏下方,有“晓天汽车用品”、“进店逛逛”的图标。


伟页公司代理人王宇点击单独购买图标,以78.8元的价格下单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一件。支付款项后在“我的订单”页面,可见“晓天汽车用品”订单为被诉侵权产品。2017年8月7日,王宇在公证员的见证下收取了一个快递包裹,快递单号为448362808566,拆开包裹显示为所购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员将被诉侵权产品拍照后封存。同日,查验上述订单情况,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运单编号亦为448362808566。


庭审中伟页公司称,在上述购买产品的界面无法查询到“晓天汽车用品”的主体信息,寻梦公司称,通过联系卖家可以了解相关经营者的信息。


伟页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低侵害了伟页公司的市场份额,提交一份公证书显示,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的“途雅左岸香颂”香水售价为268元,伟页公司称该款香水座为本案案涉专利产品。


2017年9月21日,伟页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在来到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在公证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登陆ww.6.co网站,在搜索栏中选中“供应商”,并输入“广州市旺途旺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即旺途旺公司),进入一家使用“亿家香”商标的网店,在弹出的页面中有多个香水产品的图片,点击其中第三行第一列的商品图片,弹出相关产品的介绍,价格为12元,伟页公司称该产品为被诉侵权产品。根据www.1688.com网站记载,上述网店的开办者为旺途旺公司。


当庭查验证物封存完好。产品外包装上侧面印有“深圳市畅架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田心村三社二街”字样。


包装中附有一份《汽车芳香剂使用说明书》,该说明书下方注明“品牌制造商:广州市旺途旺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当庭将本案专利设计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伟页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设计方案构成近似,不同点在于,案涉专利设计方案中顶部挥发条为一条,被诉侵权产品为两条;


除此外,旺途旺公司指出被诉侵权产品盖上瓶盖后比专利产品略高旺途旺公司否认销售了上述被诉侵权产品,辩称其只是香水剂的销售商,可能是其他人用被诉侵权的香水座灌装该公司的香水进行销售。旺途旺公司提交一份微信记录及订单打印件,以证明所用香水瓶采购自案外人,伟页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寻梦公司称,伟页公司购买被诉产品的“拼多多”平台上店铺名称为“晓天汽车用品”,该店铺在“拼多多”平台上的店铺编号为303733,开办者为第三人郑冰湧,并提交了郑冰湧的身份信息以及与郑冰湧签订的V2.4协议(生效时间2017年6月6日)。


2.4协议第2.5条约定:“商家充分理解并确认,甲方(指寻梦公司,下同)暂时不向商家(指合同乙方,即入驻拼多多平台的商家,下同)收取平台费用,但甲方保留收取平台费用的权利”,第2.6条约定:“商家约定向甲方支付与销售金额相关的支付服务费,支付服务费结算方式为按每笔订单金额计收,结算数据以甲方拼多多平台系统记录为准商授权甲方自每笔销售货款中直接扣除相应的支付服务费。”


第5.1条约定:“正常情况下,商家根据订单发货后15日(海外直邮商品30日)后或消费者确认收货后(以较早者为准),消费者支付至甲方的货款自动进入商家账户,商家可通过甲方提供的商家后台管理账户及密码实现货款自提”。V2.4协议还对商家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及责任承担进行了约定。


寻梦公司在代理意见中称,拼多多平台交易资金的流向为:消费者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支付货款,交易货款进入“平安银行电子商务交易资金待清算专户”,拼多多平台和支付机构将交易信息推送至平安银行,平安银行根据交易信息将货款清分至商家子账户,商家提供绑定的银行账户提现。


另查,旺途旺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唯一股东是孙红艳,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零配件批发;五金产品批发;货物进出口;商品批发贸易;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工艺品批发;香精及香料批发;日用玻璃制品制造;日用塑料制品制造;香精、香料制造等。


寻梦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9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网络科技、计算机软硬件领域内的技术开发、只技术转让、技术咨询等;销售计算机软硬件、电子产品、日用百货、化妆品、工艺礼品等。


一审法院认为,伟页公司是名称为“香水座(E1401)”、专利号ZL201430560686.0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受到保护。


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

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旺途旺公司是否实施了伟页公司所诉称的侵权行为;

3.寻梦公司的行为如何定性;

4.若侵权行为成立,旺途旺公司、孙红艳、寻梦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


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车用香水座,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将案涉专利设计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可知,二者的区别在于产品顶部挥发孔数量的区别,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一审法院认为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旺途旺公司在1688.com网站上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较清晰且具有产品的多个角度视图,可与本案专利进行侵权对比。


经比对,二者在细节上的区别不构成实质性差异,整体上构成近似,一审法院认定旺途旺公司在1688.com网站上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关于旺途旺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伟页公司指控旺途旺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伟页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对伟页公司指称旺途旺公司的侵权行为分析如下: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伟页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证明旺途旺公司在1688.com网站上展示相应的香水座产品,且通过图片对比与被诉侵权产品相似,应认定旺途旺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


关于销售行为,从伟页公司提交的证据看,被诉侵权产品不是直接购买于旺途旺公司,虽被诉侵权产品中附有旺途旺公司的名称,但该名称是印在被诉侵权产品所附的《汽车芳香剂使用说明书》中,结合所购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侧面印有“深圳市畅架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田心村三社二街”字样进行分析,一审法院认为仅能认定旺途旺公司是案涉香水剂的销售商,不能据此认定旺途旺公司是庭审出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


伟页公司主张旺途旺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生产行为,伟页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旺途旺公司实施了生产被诉产品行为,对伟页公司此项诉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寻梦公司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


关于寻梦公司在本案中是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还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问题,综合分析交易过程及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寻梦公司在本案中是被诉侵权的销售者,理由如下:


(一)无法排除寻梦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地位。


首先,从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过程分析,商品的展示、价格发布、收款都无法看出是由寻梦公司以外的第三方实施,具体而言,页面中虽出现“晓天汽车用品”、“进店逛逛”字样,但“晓天汽车用品”并非完整的商户名称,具体指向欠明确,且在消费者能看到的页面中也无法查询到“晓天汽车用品”的具体信息,消费者难以仅据此将“晓天汽车用品”视为唯一的销售商并排除寻梦公司的销售商地位。


其次,结合V2.4协议第5.1条约定(“正常情况下,商家根据订单发货后15日(海外直邮商品30日)后或消费者确认收货后,消费者支付至甲方(指寻梦公司)的货款自动进入商家账户,商家可通过甲方提供的商家后台管理账户及密码实现货款自提”),可以认定寻梦公司是案涉交易的收款方。将交易中最重要的收款方认定为销售者,符合一般的商业判断。


(二)寻梦公司未能证明其与第三人郑冰湧之间建立的是网络服务关系。


首先,寻梦公司提交V2.4协议第2.5条约定暂时免除了第三人郑冰湧的平台费用,第2.6条约定向第三人郑冰湧收取“与销售金额相关的支付服务费”且“服务费结算方式为按每笔订单金额计收”,可见寻梦公司的利润来源并非平台费用(即网络技术服务费),而是按商品销售金额的提成。


其次,寻梦公司通过网页发布的信息没有向消费者充分披露真实的商品销售者并消除消费者产生寻梦公司自身为商品销售者的误解。


(三)寻梦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工商登记资料,寻梦公司并非单纯的网络技术服务类企业,其经营范围还包括销售计算机软硬件、电子产品、日用百货、化妆品、工艺礼品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其登记公示的经营范围之中综上,寻梦公司主张其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的依据不足,应认定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及许诺销售者,依法构成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权。


四、关于旺途旺公司、孙红艳、寻梦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因旺途旺公司构成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权,伟页公司诉请判令旺途旺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寻梦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权,伟页公司诉请判令寻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伟页公司诉请的其他侵权行为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作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予以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伟页公司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旺途旺公司、孙红艳、寻梦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专利的新颖性及市场价值、旺途旺公司、寻梦公司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及影响以及伟页公司进行公证取证及委托律师诉讼等因素确定赔偿额及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判令旺途旺公司赔偿伟页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3万元,判令寻梦公司赔偿伟页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万元。


旺途旺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孙红艳是旺途旺公司的唯一股东,且无法证明旺途旺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孙红艳个人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孙红艳应对旺途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旺途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伟页公司名称为“香水座(E1401)”、专利号ZL201430560686.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寻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伟页公司名称为“香水座(E1401)”、专利号ZL201430560686.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旺途旺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伟页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3万元;


四、孙红艳对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寻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伟页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5万元;


六、驳回伟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伟页公司负担2146元,由旺途旺公司、孙红艳负担1370元,由寻梦公司负担2284元。(上述费用已由伟页公司预缴,一审法院不作退回,其中应由旺途旺公司、孙红艳、寻梦公司负担部分由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伟页公司迳付)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伟页公司与寻梦公司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伟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为地图软件截图,显示地址“广州市白云区田心村三社大挞二街北一巷”在地图上的查询结果为“广州亿家香”;证据2为“亿家香”商标的网上查询结果,显示注册在第3类、第9类、第12类、第24类上的“亿家香”商标的申请人为旺途旺公司,该两份证据拟证明旺途旺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寻梦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伟页公司提交的商标信息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旺途旺公司、孙红艳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旺途旺公司的“亿家香”商标使用在香水而非香水瓶产品上,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郑冰湧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是网上查询信息的打印件,在寻梦公司、旺途旺公司、孙艳红及郑冰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下文一并评述。


寻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六份证据:


证据1为《拼多多用户协议》V3.1版本,生效时间为2017年12月22日,拟证明寻梦公司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且已明确告知用户,消费者对此不存在误解;


证据2为拼多多财务后台显示的店铺id为303733、收款人姓名为郑冰湧的货款提现记录,拟证明寻梦公司未参与拼多多平台的销售分成,也未向商家收取服务费,未从被诉侵权行为中获利;


证据3为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粤73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拟证明生效判决认定寻梦公司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是产品销售者;


证据4为《微信支付服务协议》及微信支付《商户类目对应资质、费率、结算周期》,拟证明V2.4协议所述“支付服务费”系由第三方支付机构收取,伟页公司使用微信支付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付服务费由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付通公司)按一定比例收取,寻梦公司并无销售提成;


证据5为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作出的(2019)沪徐证经字第3379号公证书,公证的拼多多网络后台“商品操作记录查询”页面显示,商品ID为17236859的产品在2017年9月12日的操作详情为“下架:未说明理由”,2018年1月29日的操作详情为“禁售/解禁:禁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已于2017年9月12日由商家自行下架,寻梦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也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被诉侵权行为已不存在,且伟页公司是拼多多平台的入驻商家,对入驻模式、结算程序及寻梦公司的平台地位是清楚的;


证据6为拼多多财务后台显示的店铺id为303733、订单id为170802-430991941120152的交易收入及手续费结算记录,其中,交易收入为78.8元,手续费为0.47元,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支付手续费均由财付通公司收取,该证据经二审庭审中当庭打开拼多多平台后台查看,并于庭审结束后提交。


伟页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协议版本的生效时间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后,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是否销售者应当从消费者角度来认定,消费者付款给寻梦公司后,寻梦公司如何支配货款都不能否认其实施了销售行为;


对证据3、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伟页公司也是拼多多平台入驻商家,寻梦公司在知悉伟页公司涉案专利的情况下仍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并列排放,具有侵权故意;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消费者付款后寻梦公司掌握货款支配权并能获取一定比例金额,事后分配不能排除寻梦公司的销售者地位。


旺途旺公司、孙红艳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平台无法确定销售实体;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拼多多平台为被诉侵权行为提供便利且收取费用,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对证据3-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寻梦公司已收取0.47元手续费,与V2.4协议的约定相印证。郑冰湧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证据1产生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2系拼多多财务后台信息,且郑冰湧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证据3虽为一审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但对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并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4系与微信支付系统相关的协议,

证据5系公证机关作出的公证书,在伟页公司、旺途旺公司、孙艳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证据6已在二审庭审中当庭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故本院对寻梦公司提交的证据1、3不予采纳;至于证据2、4-6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下文一并论述。


本院另查明,(2017)粤广海珠第42914号公证书记载,伟页公司委托代理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微信支付”方式付款;(2017)粤广海珠第42914号公证书记载,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微信帐户在“拼多多”微信公众号“我的订单”中显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名称为“晓天汽车用品”,订单编号为170802-430991941120152寻梦公司一审提交拼多多网站后台订单查询信息显示,前述订单的商品ID为17236859,所属店铺ID为303733,店铺名称为“晓天汽车用品”,该店铺联系人为郑冰湧。


而ID为17236859的商品状态为“下架”,操作时间为2018年1月29日,操作详情为“禁封:不当使用他人权利”。寻梦公司提交的拼多多网站签约记录显示,“晓天汽车用品”店铺分别于2017年7月2日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2.4》、于2017年9月20日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2.5》、于2017年12月8日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0》。


又查明,郑冰湧在二审庭审中称,其实际经营拼多多平台的“晓天汽车用品”店铺,除非发生延迟发货等违规行为,在正常情况下,商户在拼多多平台的货款可以全部提现。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旺途旺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寻梦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一、关于旺途旺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


关于旺途旺公司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从旺途旺公司购买,伟页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旺途旺公司实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在此情况下,伟页公司仅以旺途旺公司实施被诉许诺销售行为的阿里巴巴网站显示了成交记录及库存为由,上诉称旺途旺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旺途旺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显示的内容中,仅有所附《汽车芳香剂使用说明书》标明旺途旺公司是“品牌制造商”,但该说明书系被诉侵权产品内所承载芳香剂的说明书,仅凭该说明书上指向的制造商信息,并不足以说明旺途旺公司即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


其次,伟页公司声称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示的“深圳市畅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并不存在,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即使伟页公司该主张确系事实,也不足以说明标注在“深圳市畅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之下的地址即是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的地址。


再者,从伟页公司二审提交的地图软件截图及商标查询信息来看,虽然旺途旺公司系“亿家香”商标持有人,旺途旺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但在无其他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因此得出网络地图上标注“广州亿家香”字样的地址即是旺途旺公司所在地的结论。


因此,该两份证据亦不足以说明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示的地址系旺途旺公司所在地。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旺途旺公司制造,伟页公司关于旺途旺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寻梦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其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相关民事责任的问题


寻梦公司上诉称,其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也未分得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所得,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从公证保全的情况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页面和订单页面均显示店铺名称为“晓天汽车用品”。寻梦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拼多多网站后台订单查询信息及签约记录亦显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晓天汽车用品”店铺与寻梦公司签订了V2.4协议,系拼多多购物平台的入驻商户,其实际经营者为郑冰湧,郑冰湧本人对此亦予以确认。由此可见,公证购买过程中展示的信息均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仅指向“晓天汽车用品”。


消费者看到被诉侵权产品详情页及订单页展示的“晓天汽车用品”店铺名称,并不会误以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是寻梦公司。即使消费者无法查询该店铺的具体信息,该店铺及其实际经营者郑冰湧也是实际存在的,不能因此否认“晓天汽车用品”及郑冰湧的销售者身份,或推断存在其他销售者。


其次,根据V2.4协议第5.1条的约定,在发货一定时间或消费者确认收货之后,消费者支付至寻梦公司的货款自动进入商家账户,商家可自行提取。郑冰湧在二审庭审中亦称,正常情况下,商户在拼多多平台的货款可以全部提现。


再结合寻梦公司在二审时提交的拼多多财务后台显示的郑冰湧诸多货款提现记录,可见在拼多多平台产品的销售价款流转过程中,寻梦公司仅是代为收取货款的角色,最终取得货款的则是实际销售产品的商户。因此,虽然伟页公司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通过微信支付系统将货款支付给“拼多多”,也不能据此认为寻梦公司最终取得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款。


一审法院依据V2.4协议第5.1条认定寻梦公司是涉案交易收款方,进而认定其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者,属于对V2.4协议条款的错误解读。


再次,根据寻梦公司二审提交的《微信支付服务协议》及微信支付《商户类目对应资质、费率、结算周期》,商户在拼多多平台通过微信支付系统收取货款须向财付通公司支付货款0.6%的支付服务费。


而寻梦公司二审提交的拼多多财务后台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手续费结算比例也正是交易收入的0.6%。因此,虽然V2.4协议第2.6条约定了支付服务费的有关事宜,但被诉侵权产品的支付服务费实际由财付通公司而并非寻梦公司收取。此外,即使寻梦公司向商户收取支付服务费,该支付服务费也是寻梦公司基于其提供的网络平台服务而收取的费用,并非相关产品的销售分成。


最后,虽然V2.4协议第2.5条约定寻梦公司暂时不向商家收取平台费用,以及第2.6条约定商家向寻梦公司支付与销售金额相关的支付服务费,但据此并不足以否认寻梦公司与郑冰湧之间的网络服务关系。


一方面,在市场竞争极度激烈的大环境下,网络平台经营者出于吸引商户、占领市场等考虑,所提供的网络平台服务既可能是有偿服务,也可能是无偿服务;另一方面,如前所述,支付服务费的性质系网络平台服务费而非销售分成,且寻梦公司也并未因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最终取得支付服务费。


综上,寻梦公司既未在拼多多平台对外表示其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也未最终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所得或参与销售分成,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一审法院认定寻梦公司实施了被诉销售侵权行为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寻梦公司未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依法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此外,寻梦公司于一审提交拼多多网站后台订单查询信息及二审提交的(2019)沪徐证经字第3379号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已于2017年9月12日下架,寻梦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进行了“禁售”操作。


由此可见,寻梦公司在知悉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权后已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了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尽的合理义务,且被诉侵权产品已被下架、不再销售。故寻梦公司无需再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亦无需与旺途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伟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寻梦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瑕疵,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399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3996号民事判决第二、五、六项;


三、驳回广州世纪伟页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广州世纪伟页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广州市旺途旺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孙红艳负担2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广州世纪伟页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105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燕辉

审    判    员     郑    颖

审    判    员     林恒春

二 〇 一 九 年 八 月 七 日

法  官  助  理    张胤岩

书    记    员     叶间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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