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1月,根据天眼查显示,北京棉田公司起诉日本无印良品商业诋毁案一审判决公开:

日本无印良品(日本MUJI),因为“无印良品”商标侵权败诉,被判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中使用了“被其他公司抢注了”无印良品”商标”,不料又被中国无印良品(北京棉田公司)起诉商业诋毁,结果北京无印良品又双叒胜诉了。

近三年来,中日“无印良品”多次交手,日方至少有三次“败绩”:
第一次:商标侵权案,也就是被判刊登声明的生效判决。
第二次:撤销复审确权案
第三次:本案商业诋毁案,尚不确定是否有后续,持续关注
附商业诋毁案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59143号
原告: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天创世缘DI座1804室。
法定代表人:马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文丽,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式会社良品计画,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丰岛区东池袋四丁目26番3号。法定代表人:松崎晓,代表取缔役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宇,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清水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宇,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棉田公司)与被告株式会社良品计画、被告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印良品公司)商业诋毁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棉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文丽,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等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刘新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棉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判决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等二被告共同赔偿因商业诋毁行为给棉田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00万元,并赔偿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10万元;2.请求法院判决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等二被告共同在天猫“无印良品MUJ官方旗舰店”、京东“无印良品MUJ官方旗舰店”和“无印良品MUJ”微信公众号及中国大陆的所有实体门店、经济日报、凤凰网连续一个月发布声明、消除其因侵权行为给棉田公司造成的影响。
事实和理由:
2019年11月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棉田公司、北京无印良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共同起诉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等二被告商标侵权两案作出(2018)京民终172、 173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上述生效判决,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等二被告构成商标侵权行为,需要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2019年11月10日开始,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等二被告在天猫"无印良品MUJ官方旗舰店”及线下实体门店中发布声明,称“被其他公司抢注了“无印良品”商标”。结合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等二被告发布声明的前后文,足以导致公众将上述“其他公司”与棉田公司划上等号,认为棉田公司抢注了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等二被告的“无印良品”商标,是不法之徒,而非两个民事案件的真正受害者。
“抢注”一词就是通过不正当竞争等非法手段将他人享有在先权益的标记抢先申请注册商标这种不法行为的一种简便说法。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等二被告编造并传播棉田公司“抢注”其“无印良品”商标的虚假信息,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棉田公司的“无印良品”毛巾、被子等商品为山寨货,给棉田公司造成损失。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等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故棉田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等二被告辩称:
首先,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等二被告根据生效判决所发布的声明是全面、客观、真实地陈述客观事实。公开声明的时间、范围是根据生效判决的时间要求作出。从“抢注”一词的文义上看,其本身不具有否定性评价,只是说了注册顺序,单纯的“抢注”有别于"恶意”,不构成商誉的贬损。公开声明是一个整体,应结合整体来理解,从声明全文来看,涉及“抢注”内容极少,不直接指向棉田公司,亦不具有任何误导性。
第二,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等二被告发布公开声明的目的在于履行判决、消除影响,并无损害棉田公司商誉的故意,也未对棉田公司的商誉产生影响。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等二被告亦是为澄清双方权利的界限,避免公众混淆。从声明整体来看,涉及“抢注”的内容极少,亦不直接指向棉田公司,读者整体阅读后,不会对棉田公司的商誉、权利状态产生误解。
第三,在相关案件的执行程序中,法院已经通过公开判决内容的方式进行了执行,即使棉田公司认为公开声明的内容不符合判决,该问题也在执行程序中得以解决。
第四,法定赔偿不应适用于商业诋毁行为,棉田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并无法律依据,同时棉田公司主张的消除影响的范围已经超过相关判决的范围。
综上,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等二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棉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
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棉田公司的“无印良品”商标注册及在先生效判决
第156104号“无印良品”商标于2001年4月28日经核准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棉织品、毛巾、毛巾被、浴巾、枕巾、地巾、订单、枕套、裤子、被罩、盖垫、坐垫罩"商品上。该商标的原始注册人为海南南华实业贸易公司, 2004年7月21日,棉田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第7494239号“无印良品”商标于2011年7月21日经核准注册,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印花丝织品、印花棉布、家用亚麻布、丝绸(面料) 、编织品餐巾、编织品手帕、床罩、床垫遮盖物、鸭绒被、棉垫套、蚊帐、床上用覆盖物、睡袋(被子替代物)、床上用毯、被絮、褥子、棉毯、毛毯、丝毯、定做的马桶盖罩(纤维) "商品上,棉田公司系该商标的注册人。
因认为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等二被告在生产、销售的毛毯、床罩、床褥、浴巾、面巾、被套、枕套等商品上使用“無印良品”构成商标侵权,棉田公司、北京无印良品公司共同作为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将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等二被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要求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等二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2017年12月25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之前作出(2015)京知民初字第763, 7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等二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成立,判决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等二被告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其中就消除影响一节,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等二被告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天猫“无印良品MUI官方旗舰店”、大陆地区实体门店发表为期三十天的声明,以消除影响。2019年11月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民终172、 17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原判决。
二、棉田公司主张构成商业诋毁的事实
为履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生效判决, 2019年11月18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林式会社良品计画等二被告通过“无印良品MUI官方旗舰店、实体门店公开发布如下声明:“無印良品“自1980年在日本诞生以来,株式会社良品计画在包括日本在内的世界各地开设店铺,注册”無印良品和MUJT商标。在中国大陆范围内,株式会社良品计画几乎在所有的商品·服务类别上注册了無印良品商标,但是仅在布、毛巾、床罩等商品类别的一部分上,被其他公司抢注了"无印良品,商标。因此,株式会社良品计画以及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针对这些商品不能使用"無印良品商标,但于2014年及2015年错误使用了该商标。
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京民终172, 17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株式会社良品计画及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在个别设计的毯子、床罩、浴巾、面巾、被套、枕套、毛圈毯、地毯商品上使用無印良品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商标权。现株式会社良品计画及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发布本声明,为消除上述行为给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等造成的影响,我司已对上述商品的商标标注情况进行了整改。”
在看到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等二被告等公开发布的上述声明后,棉田公司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同时因认定上述声明并非对(2018)京民终172, 173号民事判决书的适当履行,棉田公司就该两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棉田公司申请在《环球时报》上刊登(2015)京知民初第764号民事判决书的主要内容并垫付315000的费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棉田公司的申请于2020年9月28日在《环球时报》上刊登了该判决的主要内容。之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执行裁定,扣划无印良品公司存款315000元、执行费4625元。
三、其他事实
自1999年开始,株式会社良品计画即在包括第3类、21类、25类、35类、41类等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無印良品MUJ”商标。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等二被告称在此之前,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等二被告即已在珠海设立加工厂, 自2005年开始即在大陆地区实际开店经营。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等一被告另称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注册商标即代表有使用意图,棉田公司在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有注册及使用意图的情形下注册“无印良品”商标,即是一种“抢先”与“抢注”。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的(2012)行提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根据该判决书记载, 2001年4月26日,株式会社良品计画针对第1561046号商标提出异议申请。2004年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200)商标异字第20号《“无印良品商标异议裁定书》 ,裁定第1561046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2004年1月20日,株式会社良品计画不服上述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2009年3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4991号《关于第151046号“无印良品”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裁定第1561046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历经一、二审行政诉讼程序,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上述裁定均被维持。2012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第2号判决书认定株式会社良品计画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20004年月6日之前其“無印良品”商标在日本、中国香港地区等地宣传使用的情况以及在这些地区的知名度情况,并不能证明其“無印良品”商标在中国大陆境内实际使用在第24类毛巾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的事实,故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棉田公司与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等二被告在全国范围内因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产生多个纠纷,除(2018)京民终172、 173号两案外,棉田公司及关联公司亦有多个案件因不规范使用“无印良品商标被多个法院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另查,棉田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万元。
以上事实,有生效判决、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等二被告作为市场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诚信经营不得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本案中,棉田公司与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等二被告经营部分同类商品,双方构成直接竞争关系。根据双方诉辨意见及查证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可概括为以下三点:
一、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等二被告发布的公开声明是否属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的行为;
二、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等二被告发布的公开声明是否损害了棉田公司的商誉;
三、在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等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时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等二被告发布的公开声明是否属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的行为
在公开声明中,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等二被告明确表示“仅在布、毛巾、床罩等商品类别的一部分上,被其他公司抢注了无印良品商标”。棉田公司亦明确本案其主张的商业诋毁行为主要表现为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等二被告通过“抢注”用语所传达的信息。商标法本身并无“抢注”—语的直接使用,与之直接相关的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商标法语境下, “抢注”可以解释为“抢先注册”的缩略。根据商标法的上述规定,商标抢注的对象应当是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而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提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截至2000年4月6日第1561046号“无印良品”商标申请注册时,并无证据证明“無印良品”商标在中国大陆境内实际使用在第24类毛巾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的事实,故第15104号“无印良品”商标的注册,并非商标抢注行为。在生效判决已经认定1561046号“无印良品”商标是合法注册商标、并非抢注商标的情形下,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等二被告在公开声明当中仍然指称“其他公司抢注”商标,上述声明,显然传达了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虚假信息。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等二被告客观上实施了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
二、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等二被告发布的公开声明是否损害了棉田公司的商誉
在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等二被告发布的公开声明使用“抢注”构成虚假信息的情况下,该声明是否构成对棉田公司的商业诋毁,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评判
首先,公开声明内容可直接指向棉田公司。公开声明既是基于棉田公司作为原告之一的生效判决而发布,同时作为整体的公开声明在其他部分亦明确提及棉田公司,故公开声明的内容可以让社会公众直接将实施“抢注”行为的“其他公司”与棉田公司直接联系起来。
其次, “抢注”蕴含实施商标法中不法行为的否定性评判。我国商标法实行商标注册制度,虽然法律对已经实际使用且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设有专门的保护条款与制度,但只有经核准注册的商标才能获得商标法的充分保护。不符合商标法保护条件的未注册商标,经营者均可自由注册并在此基础上获得商标专用权,得到商标法的保护。
同时商标法具有地域性,域外注册及使用的商标,并没有在我国注册及使用的情况下,并不当然获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亦不存在被“抢”的可能。“抢先”本身是一个中性的评判语汇,可用于褒义,亦可用于贬义,但在商标法的语境下,“抢注”是否属于中性语汇,要结合商标法的规定来理解。在商标法涉及“抢先注册”的第三十二条规定中,虽然在“抢先注册”之前有“不正当手段”用语,但“不正当手段”显然并非“抢先注册”限定语,不应理解为商标法中既有使用“不正当手段”的“抢先注册”,亦有未使用"不正当手段的“抢先注册”,即存在法律允许或鼓励的“抢先注册”。
在商标法当中“抢先注册”已经包含了行为不法的否定性评判。在此前提下,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等二被告指称棉田公司“抢注”商标,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亦属于贬损性的评判。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等二被告称因株式会社良品计画在先在其他商品类别上注册了"無印良品"商品,即代表其存在使用意图,棉田公司此时的注册已构成“抢先”与“抢注”,该种理解显然与一般人的理解与认知不同,亦不应作为其评判正当的有效抗辩。
最后,放在公开声明的整体内容下理解,“抢注”实现了彰显自己为合法权利人,同时贬损棉田公司的客观效果。根据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等二被告公开声明的内容,一般人将会理解为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系“無印良品”标识的最早使用者、实际权利人,仅在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等二被告疏忽的情况下,棉田公司“抢注”了部分“无印良品”商标。从声明整体内容来看,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等二被告表面上虽然作了声明,认可了其被法院认定的部分侵权行为,但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等二被告实际上述声明再一次强调了自己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对比之下棉田公司的不正当性、不法性已经蕴含其中。
综上,在棉田公司与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等二被告的商标争议已经持续多年的情况下,为维护生效判决的权威,在尊重客观事实的前提下,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等二被告为履行生效判决,理应本着客观、审慎的态度对外发布声明。但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等二被告实际发布的公开声明,客观上反而存在违背事实的表述,进而实际上贬损棉田公司商誉。上述公开声明,并非对生效判决的适当履行,棉田公司主张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等二被告构成商业诋毁行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等二被告提出的抗辩,并不成立。
三、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等二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等二被告实施的商业诋毁行为,直接贬损了棉田公司的商业信誉,棉田公司主张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本院予以支持。
就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仿冒、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棉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等二被告的侵权获益,对棉田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参照商标法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的相关规定,考虑到涉案商业诋毁行为的范围、持续时间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等二被告应当赔偿棉田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为30万元。棉田公司为制止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系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等二被告应当依法赔偿。
就消除影响的范围,因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等二被告的公开声明发布的范围为天猫“无印良品MUJ官方旗舰店”及线下实体门店,故株式会社良品计画等二被告承担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此相一致,对棉田公司主张的消除影响的范围,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式会社良品计画、被告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二、被告株式会社良品计画、被告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0万元。
三、被告株式会社良品计画、被告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天猫“无印良品MUJ官方旗舰店”、大陆地区实体门店公开刊登书面声明以消除涉案商业诋毁行为的影响(公开声明的内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的,本院将根据原告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的申请,在相关媒体上刊登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株式会社良品计画、被告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四、驳回原告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0,由原告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11600元(已交纳) ,由被告株式会社良品计画、被告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北京棉田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无印良品(上海)商业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目内、被告株式会社良品计画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崔树磊
审 判 员 胡晓霞
审 判 员 裘 晖
二0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田琪雅
来源:天眼查、无印良品、北京审判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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